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4 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4 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4491號、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782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122 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公克)、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粉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貳肆公克),及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塑膠袋貳拾肆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毛重壹點壹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公克)、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粉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貳肆公克)、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塑膠袋貳拾肆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毛重壹點壹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 月18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各基於施用第1 、2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9 月30日起,至94年1 月1 日止,在臺北縣樹林市○○街○ 段384 巷12號住所及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32 1巷34弄(北二高涵洞)等處,各以針筒注射海洛因、吸食器燒烤安非他命之方式,分別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3年9 月30日17時2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玉平巷5 之2 號朋友住處前為警查獲。又於93年10月20日17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321 巷34弄(北二高涵洞)為警查獲,並扣得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3公克)、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毛重1.184 公克)、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塑膠袋24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1級 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供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復於94年1 月1 日18時8 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321 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含微量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粉2 包(合計驗餘淨重1.24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供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4年3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並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3公克)、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毛重1.184 公克)、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塑膠袋24個、含微量第1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粉2 包(合計驗餘淨重1.24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供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 組扣案可資佐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48 10 號偵查卷第23頁、第24頁、93年度核退字第1782號偵查卷第6 頁、第7 頁及94年毒偵字第122 號偵查卷第14頁)。又被告先後3 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 紙在卷可憑(見93年度毒偵字第4491號偵查卷第57頁、93年度核退字第1782號偵查卷第4 頁及94年度毒偵字第122 號偵查卷第50頁)。而扣案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3公克)、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毛重1.184 公克)、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塑膠袋24個及含微量第1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粉2 包(合計驗餘淨重1.24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均分別檢出確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5日調科壹字第060009082 號鑑定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94年1 月31日調科壹字第060009353號鑑定通知書暨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3 月7 日管檢字第0940001266號檢驗成績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93年度核退字第1782號偵查卷第9 頁、94年度毒偵字第122 號偵查卷第47頁及本院刑事卷第15頁),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 月18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以,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 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93年10月21日起。至94年1 月1 日止之施用第1 、2 級毒品之犯行起訴,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多次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惟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3公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毛重1.184 公克)、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塑膠袋24個,及含微量第1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粉2 包(合計驗餘淨重1.24公克),分屬第1 、2 級毒品(其內毒品與其他白粉、外袋無法析離完盡,應概認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何人所有,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針筒2支、吸食器2 組,係被告所有,且係分屬供其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惟其僅係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