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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楊明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9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八六五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七八一號、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二五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四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㈠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二八九之一號「雅格汽車旅館」二八六室內,以點燃摻有海洛因粉末之香菸後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同日十五時許,前往上址進行臨檢並採尿送驗,因而查悉上情。

㈡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晚間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友人林招琳住處內(詳細門牌號碼不詳),以點燃摻有海洛因粉末之香菸後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翌㈦日十時四十五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仁愛街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一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㈢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十三時許,在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奧迪」之男性成年友人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五六0巷三七弄十七號住處內,以點燃摻有海洛因粉末之香菸後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同日十八時許在同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八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先後三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均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後之正常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三份附卷可稽,另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查扣之海洛因一包經警初步鑑驗後,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查,並有該包海洛因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所查扣之海洛因一包扣案可資參佐,應足擔保被告前開自白之真實性。次查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查。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時間緊接,所犯亦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屬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前揭犯罪事實㈠㈢所示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㈡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再查被告於九十一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四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高中畢業),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亦危害社會秩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先後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及八月十五日所查扣之海洛因,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予以沒收銷燬之。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罪,且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合議庭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楊 明 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91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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