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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林淑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98號

公訴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5樓

            國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289號),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毒偵字第2589號、第35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06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92年毒聲字第1917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由檢察官適用新法,戒治期滿尚未期滿即釋放出所。又其因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2年11月26日確定在案;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易字第30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2年11月6 日確定,上開二案件,再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甫於93年12月15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均同)之犯意,於94年5 月26日某時,在其友人盧志男位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54巷3 號8 樓之住處內(起訴書略載為分別於94年5 月26日為警採集其尿液前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雜一起放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4時許,為警方持搜索票至盧志男之前開住處執行搜索,查獲甲○○在場,經警於同日20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對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九十六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另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五;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經查,被告於94年5 月26日20時3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後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經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煙毒麻藥案件尿液送驗記錄簿、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6 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4289號偵查卷第4 、5 頁)。據上,被告尿液既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自白其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解,附此敘明。此外,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毒偵字第2589號、第35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19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由檢察官適用新法,戒治尚未期滿即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尚自承其有於為警採尿當天及前一、二天都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惟查,依據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至多僅足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無從證明施用毒品之次數,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而被告此部分自白,依法不得做為認其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多次犯行之唯一證據,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無從遽認被告另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併此陳明。又被告同時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摻雜在一起施用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雖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其有單獨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係伊朋友將海洛因、安非他命混合一起溶解裝袋後放在桌上,由伊自行拿取施用,伊施用時確可感覺到有二樣毒品摻在一起,摻在一起施用感覺比較好等語。而按若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國內通常吸食的應為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中以燒烤方式吸食,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應可檢出嗎啡(海洛因主要代謝物之一)、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於93年9 月6 日以管檢字第0930 008112 號函可資參照。則依上開函示可知,被告辯稱其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雜在一起後同時加熱燒烤成煙霧後施用乙節,係屬可行之施用方法,並非無據。此外,公訴人並未指出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時間以不同方法各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證據方法,以駁斥被告前揭辯詞,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以各別行為所為,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93年12月15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觀察勒戒及一次強制戒治,仍不知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其再犯本次犯行,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惟兼衡以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淑婷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98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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