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О八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О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卅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P七─一三0六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大漢橋由板橋市往新莊市方向行駛,行經時速限制四十里之大漢橋下坡引道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依規定時速行駛,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甲○○之智識程度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以時速約七十至八十公里之速度疾馳,遂撞擊其前方由丙○○所駕駛且後座附載其妻盧乙○○之車牌號碼CJN─四五八號重型機車,丙○○因此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兩側額葉腦挫傷及顏面與後顱頭皮裂傷、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盧乙○○因此倒地受有頸部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甲○○肇事後即報案通知救護車將丙○○及盧乙○○送醫治療,甲○○並留在現場等候前來處理之警員,而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向警員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盧乙○○訴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除辯稱:丙○○騎乘機車突然往右靠向伊行駛之車道,亦有過失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盧乙○○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肇事現場及車輛暨丙○○、盧乙○○受傷照片共二十張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汽車駕駛人,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考,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以時速約七十至八十公里之速度疾駛,以致肇事,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本件肇事地點係大漢橋往新莊方向之下坡引道,係單向二線車道,右側外車道地面有右轉指示線(見偵卷第十一頁背面照片),丙○○係隨路匯入左側直行車道後,遭同向後方由被告駕駛之小客車撞擊,丙○○並無不依標誌、標線行駛之情事;本件車禍經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丙○○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北鑑字第九二0一一八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又被害人丙○○、盧乙○○因遭被告駕車撞擊,經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結果,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兩側額葉腦挫傷及顏面與後顱頭皮裂傷、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盧乙○○則受有頸部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此有上開二醫院所開立丙○○、盧乙○○之診斷證明書共四紙附卷可憑,是丙○○、盧乙○○所受上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駕車過失行為,同時致丙○○及盧乙○○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肇事後即報案通知救護車將丙○○、盧乙○○送醫治療,並留在現場等候前來處理之警員,並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紙在卷可憑,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參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其駕車肇事之過失情節重大,丙○○所受傷勢嚴重,被告犯後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