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五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0三號、第一六九0號)暨移偵字第一五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淨重壹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夾鏈袋貳拾伍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八九號、第三五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二五五巷十七弄一號五樓住處或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七十三巷一號二樓友人盧志男(另案偵辦)家中等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約每一、二天至一個星期不等即施用一次;其間甲○○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間某日止,在前開三重市○○路友人盧志男家中,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雜入前開施用安非他命時所使用之玻璃球內共同加熱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共約五次。嗣經警先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前開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七十三巷一號二樓友人盧志男住處查獲,並扣得盧志男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淨重五點一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二公克)、分裝杓三支、大分裝袋四十個、小分裝袋十三個、吸食器一組及電子磅秤一台;甲○○經警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諭令交保候傳後,復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二八九號之一雅格汽車旅館一二五室經警查獲,並於現場扣得詹雅俊(另案偵辦)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淨重十二點八公克)、電子秤一台、分裝空袋十九個、殘渣塑膠袋一個、施打使用過之針筒一支及施打後之沾血衛生紙一團;經警將甲○○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復經檢察官諭令交保候傳在外,甲○○再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十七時許,為警於臺北縣三重市○○路一號十三樓虹都飯店一三0九號房查獲,並扣得甲○○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淨重一點六公克)及分裝夾鏈袋二十五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就甲○○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0六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仍在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查獲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淨重一點六公克)及分裝夾鏈袋二十五個扣案足資佐證,被告先後三次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第一次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嗎啡及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第二次亦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第三次經送請臺北市立療養院以酵素免役學分析法與薄層層析法鑑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及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及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堪信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字二五八九號、第三五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因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0六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仍在強制戒治中等情,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觀察勒戒聲請書、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強制戒治聲請書、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一時三十五分許經警採尿前之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經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其餘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前揭起訴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以摻混上開二種毒品之方式同時施用,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惡性非輕,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警方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十七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一號十三樓虹都飯店一三0九號房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淨重一點六公克),係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查扣之分裝夾鏈袋二十五個,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當場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公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該查獲之毒品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警方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七十三巷一號二樓被告友人盧志男住處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淨重五點一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二公克)、分裝杓三支、大分裝袋四十個、小分裝袋十三個、吸食器一組及電子磅秤一台,及警方復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二八九號之一雅格汽車旅館一二五室查扣案外人詹雅俊(另案偵辦)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淨重十二點八公克)、電子秤一台、分裝空袋十九個、殘渣塑膠袋一個、施打使用過之針筒一支及施打後之沾血衛生紙一團,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或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另為沒收或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