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7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7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2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淨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有恐嚇、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且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638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87年5 月29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1795號刑事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高院於87年7 月18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諭知免刑確定,且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亦以87年度偵字第25311 、2693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 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並於90年12月18日停止戒治執行出監,而於91年3月20日期滿外,且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90年6 月20日以90年度訴字第844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4 月12日以93年度訴字第190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4年3 月1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8 月2 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07 之1 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28 巷11號前查獲,扣得海洛因1 小包(毛重0.5 公克,淨重0.3 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毒品案件人犯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白粉1小包,經警以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鑑驗,結果為毛重0.5公克、淨重0.3公克,呈嗎啡、海洛因反應乙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驗驗報告書1紙及查獲照片2幀附卷可參。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638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後,由高院於87年5月29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1795號刑事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高院於87年7 月18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1795號刑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免刑,且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5311 、2693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並於90年12月18日停止戒治執行出監,而於91年3 月20日期滿外,且由
844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4 月12日以93年度訴字第190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4年3 月1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稽,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又按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係屬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0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4年3 月1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在案,已如前述,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以及本次僅施用1 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業經鑑定屬實,已如前述,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且其包裝袋無從與其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