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9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改造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暨具殺傷力直徑約七點九釐米至八厘米土造子彈伍顆,沒收。
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又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7年4 月9 日以86年度訴字第290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12月17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347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89年1 月6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9年1 月25日縮短刑期期滿,又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4 月9 日以90年度訴字第341 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0年6 月12日撤回上訴後確定,於92年1 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另於94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5 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292 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其不思悛悔,於93年9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84、86、88號地下1 樓,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性友人之託,而寄藏具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金屬玩具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下同),暨具殺傷力之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7.9 釐米至8 厘米金屬彈頭而成土造子彈8 顆(經鑑驗試射3 顆,餘5 顆),旋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槍彈。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而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認送鑑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又送鑑改造子彈8 顆,認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7.9 厘米至8厘米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取樣3 顆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93年10月6 日刑鑑字第0930195615號槍彈鑑定書存卷可稽。此外,復有查獲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稽。是被告之上開自白應合於事實,洵足信取。準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於本件持有具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及具殺傷力改造子彈行為終了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1條規定,業於94年1 月26日修正,並於同月28日生效,同條例第11條規定刪除,並將該條文原規範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部分,移至同條例第8 條,而與鋼筆槍等槍枝列於同一法條處罰。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係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係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被告之行為自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第11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又其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犯行,則核犯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改造子彈,而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處斷。其前於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7年4 月9 日以86年度訴字第290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12月17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347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89年1 月6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9年1 月25日縮短刑期期滿,又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4 月9 日以90年度訴字第341 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0年6 月12日撤回上訴後確定,於92年1 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寄藏前開槍彈,雖未用以實施其他犯罪行為,惟仍對社會治安構成嚴重之潛在危險,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其罰金刑部分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前述槍彈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除上開送鑑已擊發之子彈,因試射後,已失效能,不再具殺傷力,業非違禁物,且試射擊發後之彈頭、彈殼,亦非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不予沒收外,該槍枝及未試射擊發之子彈,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第11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5條、第47條、第42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第11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