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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0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李麗玲鄧雅心張兆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00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45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93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9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 月8 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9 月刑期)。猶不知警惕,亦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9 月21日為警查獲後採尿前回溯26小時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1 次。嗣於94年9 月21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1 巷3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89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又其於94年9 月21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10月7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存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扣案之白粉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驗餘淨重為0.89公克,並含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4年12月2 日調科壹字第060010660 號鑑定通知書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 月8 日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述綦詳,是本案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應為94年9 月21日為警查獲後採尿前回溯26小時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亦可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9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 月8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證明確,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3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海洛因1 包內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8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而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張兆光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05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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