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2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0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核退偵字第235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毒偵字第3690號、94年毒偵字第40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拾叁支、止血帶叁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叁個、塑膠鏟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上訴字第二七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確定;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簡字第三三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與前開二罪均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九十一年間,均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一三五六號、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各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一五六六號、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九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止,連續在臺北市○○區○○路五段七八號地下一樓租屋處、臺北縣永和市○○路十巷四號二樓住處等多處,以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⑴九十四年十月一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在上揭臺北縣永和市○○路十巷四號二樓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二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個、止血帶一條;⑵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晚上十時許,在上揭臺北市○○區○○路五段七八號地下一樓,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十一支、止血帶二條、塑膠鏟管二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點○五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二個,再分別經採驗尿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該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七頁),且其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分別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鴉片類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報告編號CH/2005/A0290 號、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報告編號CH/2005/B0648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附卷可稽。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有白粉一包、被告所有預備供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針筒十三支、止血帶三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三個、塑膠鏟管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而該白粉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驗結果,認呈海洛因反應(淨重○‧○五公克),有該大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鑑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均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一三五六號、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各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一五六六號、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憑,是被告顯係於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以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先後多次持有海洛因,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多次持有海洛因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上訴字第二七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確定;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簡字第三三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與前開二罪均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犯罪前科,已如前述,素行非佳,而其經二次觀察勒戒後仍再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及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白粉一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點○五公克),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鑑驗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而扣案之注射針筒十三支、止血帶三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三個、塑膠鏟管二支,均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前開於九十四年九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一日上午十時許為警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以外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移送併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九○、四○三五號)惟該等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