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71 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9 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而於同年11月10日確定(惟尚未執行,非累犯);另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25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3911號處分不起訴,竟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其後5 年內之自93年9 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29 日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69 號6 樓611 室內,先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先於93年11月30日15時30分許,經警在上址內查獲上情,並扣得其所有海洛因乙包(淨重0.4 公克)及注射針筒2 支(惟非專供施用海洛因之用)。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迭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乙包及注射針筒2 支,在卷可稽,且自被告於右揭時地遭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及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乙包,經分別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確係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及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公司所出具93年12月3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該局94年1 月19日鑑定通知書各乙紙可佐,應堪認定。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25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3911號處分不起訴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可稽,亦堪認定。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持以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處分不起訴在案,竟仍不知悛悔,復於右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多次,不僅嚴重危害社會安全,亦損及其個人健康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乙包(淨重0.4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注射針筒2 支,則均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專供施用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