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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蕭一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886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獨任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掌心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下同)92年4 月21日經本院以92年度板簡字第2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同年6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93年11月10日(起訴書載為93年9 月間,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93年11月10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購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掌心雷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同年1 月17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311 巷口為警查獲,並在甲○○所駕駛之車號3477-FP 號自小客車右前座上黑色皮包內,扣得甲○○所有之上開改造手槍1 枝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 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審中自白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搜索過程照片6 張、扣案改造手槍1 枝及改造子彈2 顆可資佐證。又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送鑑掌心雷手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HIGH STANDARD 廠雙管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去除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子彈2 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金屬彈頭(彈頭直徑1 顆約6.4mm 、1 顆約4.8mm), 採樣1 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2月8 日刑鑑字第0930230525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修正,並於94年1 月26日經總統公布,而於94年1 月28日生效,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刪除舊法第11條,並於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增列: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註:指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處3 年以上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者,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規定之法定刑則為3 年以上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板簡字第2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同年6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惟其持有期間不長,所扣得之子彈亦無殺傷力,且犯罪後自警詢時起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改造子彈2 顆,其中1 顆業經試射滅失毋庸沒收,另1 顆不具殺傷力,有前開槍彈鑑定書可參,雖被告自承為其所有,然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檢察官認被告甲○○自不詳時日起,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貝瑞塔手槍1 枝及制式子彈4 顆,嗣於93年9 月22日下午5 點30分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路○ 段143 巷8 弄5 號前為警查獲,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惟被告於該案件警詢、偵查中均否認持有貝瑞塔手槍及制式子彈之行為,且本案之持有槍枝時間係93年11月10日,而移送併案部分之查獲時間卻早在93年9 月間,足認並非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尚難認併案部分與本案有何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自行偵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47條、第42條第2 項、第38條第1項 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蕭 一 弘

書記官 王 麗 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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