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5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7498號判決,其中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違反藥事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3 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190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自民國83年11月24日起入監執行。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4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而與因前開3罪所定之執行刑接續執行,於86年1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內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7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而與前開假釋因假釋期間再犯罪經撤銷後之殘刑2 年6 月29日接續執行,於90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猶於93年5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某真實店名不詳、據稱為「洪金寶道具槍店」店內,以新臺幣15000 元之價格,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11月11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143 巷7 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扣案可資佐證。前揭扣案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鑑驗結果,認係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 月14日刑鑑字第0930243252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係94年1 月26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之,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新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刪除第11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而修正同條例第8 條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依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第1 項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未經許可之槍砲之持有及流通,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至鉅,而為國法所厲禁,並經各類教育及傳媒廣為宣導週知,被告應無不知之理,其猶恣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藐視公共規範,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持有前開改造手槍,並無其他犯罪目的,且所持有時間非長,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實際危害尚非嚴重,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扣案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47條、第42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