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5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5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鄭炎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因不滿其配偶何楚涵(原名何鳳珠)多次與楊敦鈜發生性關係(何、楊二人涉犯妨害家庭罪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竟預謀以傷害、恐嚇及其他妨害自由之方式討回公道,使乙○○承認前開姦情並賠償其精神損害。而於民國93年2 月13日13時許,甲○○基於前開犯意,假冒「陳先生」之名義,向楊敦鈜佯稱有生意洽談,邀楊敦鈜見面,楊敦鈜不疑有他,於同日18時許,駕車至台北縣泰山鄉○○路之明志工專山腳下,搭載甲○○前往臺北縣林口科學園區工地;於車行至同縣林口鄉山區某處時,甲○○即取出預藏之尖刀喝令楊敦鈜脫光衣物後下車,以此非法方法剝奪楊敦鈜之行動自由,並質問楊敦鈜是否曾與其妻子何楚涵發生過性行為,又徒手毆打楊敦鈜頭部,致楊敦鈜受有臉部右側上額部3×0.2 公分、右側眼睛周圍3 ×5 公分及左側眼睛下緣6 ×3 公分等3 處瘀青,及鼻骨骨折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楊敦鈜於審理中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同時並向楊敦鈜恫稱要讓其斷一隻手、斷一隻腳等語,而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使楊敦鈜心生畏懼,而承認曾與何楚涵發生性關係,並簽立願以新台幣100 萬元和解之字據,而行無義務之事;甲○○於取得前開和解字據後,始讓楊敦鈜駕車離開山區,前後剝奪楊敦鈜之行動自由達一個多小時。乙○○脫困後,甲○○復承前恐嚇之犯意,自93年2 月14 日 起,接續打電話至乙○○位於台北縣之公司中,間接向乙○○恫稱:你就不要被我遇到,我若遇到,要讓你們全家死等語,而以此加害楊敦鈜生命之事,恐嚇乙○○,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敦鈜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前開犯罪事實,全部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審中之指訴相符,亦與證人何楚涵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核屬一致,並有前開告訴人所簽具之100 萬元和解字據、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一紙、告訴人受傷照片3 幀、通聯紀錄及錄音譯文各1 份附卷可證(見93年度他字第3741號偵查卷第10、11、39、51至61、79至82頁、93年度核退字第3614號第9 、11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至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曾否認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云云,及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否認與被告之妻何楚涵通姦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俱非可採,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固於時間上相當密接,惟係基於數個犯意而為之,並無吸收或部分行為關係,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吸收於同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另論罪云云,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告訴人與其妻通姦,激憤難耐,為討回顏面出手教訓告訴人,但其犯罪手段十分激烈,所生危害非輕,而以此暴力方式處理男女感情問題,殊非可取;惟本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當庭自承行為偏差,並同意公訴人之求刑,顯有悔悟,態度尚稱良好;且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其真心原諒被告,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稍嫌過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本件被告因告訴人與其通姦,激慎之下,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已當庭表示和解不願追究,並庭呈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
三、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楊敦鈜告訴被告甲○○傷害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頁)。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 302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