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8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4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00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起訴書中均誤載為羅青峰,均資予更正)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九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六一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四一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且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入監服刑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三八八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四年七月十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四年八月五日,資予更正)假釋期滿,惟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接續執行其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七一號判處拘役五十日,並得易科罰金,嗣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凌晨二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八時許,資予更正),在臺北縣五股鄉○○○路八十巷口,見不詳姓名年籍資料人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插於莊清竹所有、由甲○○使用之車號MUA-二六三號重型機車上,趁四下無人之際,以該鑰匙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三十號前,為警查獲,並起出該機車,且扣得該機車鑰匙,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影本二張、機車行照影本一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可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九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六一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四一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三八八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假釋期滿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此有上開紀錄表可參,其正值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對於告訴人所生之損害非輕,惟其犯罪手段尚屬輕微,且竊得之財物業由告訴人領回,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雖係供本件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堪以認定,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則檢察官於起訴書請求併予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