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0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5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4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8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持有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以90年度上訴字第306 號、91年度簡字第4353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19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與上開竊盜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而於95年3 月9 日假釋出獄,現在假釋中(不構成累犯)。詎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6 月19日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街102 巷45號3 樓,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取其濃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5年6 月22日上午7 時30分許,因另涉詐欺等案件,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443 巷口查獲,並主動帶同警方前往上址住處取出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經警於95年6 月22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7 月12日報告編號CH/2006/61043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又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嗣即再因於91年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多次,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判刑確定,本次被告3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業已刪除,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 百元、2 百元、3 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1 千元、2 千元、3 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雖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向員警自承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95年10月5 日發布通緝,迄95年12月5 日始緝獲歸案等情,有本院95年10月5 日95年板院輔刑親科緝字第970 號通緝書及本院95年12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附予敘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