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六八號),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陳述,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縮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刑期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算,(扣除已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甫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九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三月五日中午十二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至甲○○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四八巷七號三樓加蓋頂樓住處,以螺絲起子將附加於木門上之安全設備即附加之門鎖及門鎖葉片卸下,毀壞安全設備,進入該住處竊取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IC卡各一張、甲○○女友陳毓秀所有之信用卡八張、貴賓卡四張、銀行金融卡四張、郵局金融卡一張、電話卡一張等物(甲○○未提出侵入住宅之告訴),得手後離去,並隨手將螺絲起子一支丟棄,嗣於同日十七時十五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二五號前查獲,並起出上開甲○○及陳毓秀之物品。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北縣警刑字第○九四○九四○○三五九號函所附之甲○○家中門鎖照片三張及贓物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按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三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第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著有明文可資為憑。被告乙○○攜帶螺絲起子將被害人甲○○住處木門上附加之鎖加以毀壞後,進入住宅內竊盜,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起訴法條僅援引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漏未引用同條第一項第二款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應予補充。被告於同時同地以一行為竊取甲○○、及其女友陳毓秀所有之物,侵害不同所有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縮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刑期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算,甫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一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所得利益不多、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並未扣案,業已丟棄滅失,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罪,法定刑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