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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6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劉景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26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976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有多項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其最近1 次有期徒刑執行紀錄,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9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詳下述),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93年12月10日,而於94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88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9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08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884號、89年度偵字第203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1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9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0月14日上午10時許(起訴書原載為自95年7 月間某日起至95年10月14日上午10時許止,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其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233 巷4 弄19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該吸食器業經丟棄不復尋獲);嗣於95年10月14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 段383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1 包(淨重0.4 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結晶1 包(淨重0.4 公克),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該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88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9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08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884號、89年度偵字第203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1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9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 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猶不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安非他命1 包(淨重0.4 公克),係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景宜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66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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