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尖嘴鉗壹把及襪套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4年間有妨害公務之前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案件,於92年12月29日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4年2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因竊盜案件,於94年2 月18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7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強制工作3 年,嗣經上訴,於94年6 月21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於94年8 月5 日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宣示及確定後、惟尚未執行之際,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12月21日上午5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163 號前,以手戴襪套,並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 把,先敲破乙○○所駕駛停放於該處之車號7763─MQ號客貨兩用車(車主為陳碧如)之後方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車內之皮包1 批(該等皮包係乙○○任職之中偉皮件行所有,約有一百只,價值約新臺幣4 萬元),甲○○得手後,旋將皮包搬運至其所駕駛向陳國建借得之車號CK─7498號自小客車內,於甲○○搬運過程中,適為乙○○及其同事林隆鎮發現,欲出面阻止未果,甲○○乃駕車逃離現場。嗣經乙○○報警處理,而為警於同日上午5 時1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18 號前查獲,並扣得前開尖嘴鉗1 把、襪套3 隻。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林隆鎮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陳國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件、贓物暨現場照片6 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 件等附卷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尖嘴鉗1 把、襪套3 隻扣案足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尖嘴鉗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工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於92年12月29日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4年2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尖嘴鉗1 把及襪套3 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