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三一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三一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四八號),暨移
主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瑞士小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一二九號前,用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瑞士小刀竊取丙○○所有置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為DN-○九四八號自小貨車一輛(現值約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日晚上七時許,駕駛上開貨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二十四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瑞士小刀一支。繼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二五五之三號昕陽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昕陽五金公司)之大門旁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銅條二塊(價值約一千元),嗣得手離去之際,為該公司負責人甲○○發現並報警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部分,除將證據欄之「(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等文字改為「(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等文字;將所犯法條欄:「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等文字,更正為「按瑞士小刀尖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為兇器,被告以瑞士小刀竊得被害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為DN-○九四八號自小貨車一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竊得昕陽五金公司銅條二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加重竊盜與普通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之一罪。惟本院認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分別係價值五萬元與一千元,尚非甚鉅,爰不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得昕陽五金公司銅條二塊之行為,雖未據聲請人提起公訴,惟本院認此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並經聲請人函請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三一號),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等文字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乙○○先後所竊得之財物係自小貨車一輛,價值約五萬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四八號偵查卷第十頁反面);銅條二塊,價值約一千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三一號偵查卷第五頁反面),尚屬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四八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第十九頁反面),且被害人已領回該等物品,此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與新莊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四八號偵查卷第十二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三一號偵查卷第十一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瑞士小刀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附錄: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