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4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七六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四十六號「懋利通信行」,佯稱手機送修並要買二手行動電話手機,於店員乙○○拿出兩支二手行動電話手機供其挑選時,竟趁店員乙○○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中之G─PLUS廠牌、G902型號紅色行動電話(內含和信電信公司之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晶片)一支,得手後隨即離去,並改插入自己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使用。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下午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五九巷六號住處,為警依通聯紀錄循線查獲。
㈡、復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七十八號「悅湘樓餐廳」內,趁櫃台無人之際,竊取甲○○所有,置放於櫃檯抽屜內之黑色手提包(內有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四千元)及零錢盒(內有零錢二百六十元),得手後正要離去之際,為甲○○發現,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乙○○及甲○○分別於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七六號偵查卷宗第六十九頁及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九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二頁),且有臺北縣政府新裝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照片二張附卷可查(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九號偵查卷宗第十六、十七頁及十九頁),足徵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竊盜犯行起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七六號移送併辦部分),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生危害,竊得財物之價值及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