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4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在臺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0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2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2 月21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 月21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7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2 級毒品及持有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11日以93年度簡字第20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94年1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131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於94年間又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3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目前正執行中)。
二、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2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5年1 月13日起至同年1 月16日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69 巷22號3 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5年1 月18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33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淨重0.8 公克)。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犯行,且被告前開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交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經該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 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95年2 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1、54頁)。查該公司上開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而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之檢驗方式,乃先以「氣相層析儀」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此外,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淨重0.8 公克)。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信實。末查,被告前於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2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2 月21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 月21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7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附卷為憑,是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2 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時間緊接,且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因施用第2 級毒品及持有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11日以93年度簡字第200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94年1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因施用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淨重0.8 公克),為查獲之第2 級毒品,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乙紙(同上偵查卷第23頁)附卷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