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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3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張宏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349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6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叁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裝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竊盜、搶奪妨害兵役等多項前科紀錄(均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並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9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後,又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43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93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 月25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 月14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3日19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蘆洲市○○路56巷16號5 樓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385 公克),並採尿驗悉。

二、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其於95年1 月14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 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 認之檢驗結果,有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2 月6 日CH/2006/10996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經採尿檢驗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者,通常可認其人於採尿前4 日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前開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檢體之空瓶潔淨,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蓋捺印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從而前開採樣送驗之尿液應為被告所排放者無訛,顯見其於上開被採尿前之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外並有在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56巷16號5 樓居所地所查獲之透明結晶1 小包扣案可證,而前開透明結晶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 認之檢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2 月6 日CH/2006/11044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被告雖矢口否認前開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然同時為警查獲之乙○○、丙○○、丁○丰亦均否認前開甲基安非他命為其等所有,參酌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在被告居住之套房內查獲,被告並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按捺指印,足徵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應屬被告所有無訛。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9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後,又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43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 月25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施用次數,及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玆儆懲。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385 公克)為被告所有之事實,已如前述,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裝載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應屬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又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復聲請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4 支,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注射針筒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連,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宏節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349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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