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52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52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金歡禧景品販賣機」陸臺(含IC板及主機板各陸塊)以及機臺內之現金新臺幣貳佰肆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址設臺北縣鶯歌鎮○○路三00之三號「鑫天來生活廣場」之負責人,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明知「鑫天來生活廣場」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經主管機關即臺北縣政府核准取得營利事業登記,依法不得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查獲止,由「阿偉」提供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臺「金歡禧景品販賣機」六臺,擺放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鑫天來生活廣場」內,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甲○○以此方式與「阿偉」共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臺「金歡禧景品販賣機」六臺(含IC板及主機板各六塊),復在該機臺內起獲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金歡禧景品販賣機」六臺(含IC板及主機板各六塊)以及機臺內之現金二百四十元。
㈢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檢查紀錄表、現場圖各一件、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十一幀。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前開電子遊戲機臺均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所提供,並擺設在其經營之「鑫天來生活廣場」內等情屬實,則其與「阿偉」,就上揭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犯行,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意旨漏論及此,尚有未恰,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平日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擺設機臺之數量、經營時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金歡禧景品販賣機」六臺(含IC板及主機板各六塊),係被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且屬共犯「阿偉」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在前開電子遊戲機臺內起獲之現金二百四十元,則係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得之財物,自屬其與「阿偉」共有,亦經其陳明屬實,應併依同條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