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96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96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柒日,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板簡字一六八七號判處有刑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六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復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二罪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接續執行至九十四年五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查被告甲○○係替代役役男,於其服替代役期間,依兵役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並無現役軍人身份,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就被告本件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之案件,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影響其所服勤務之正常執行、對服役單位管理制度之破壞,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 ,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