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32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32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 、2 行更正為「甲○○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拘役50日確定,合併自92年12月5 日起算執行,至94年3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適用之法條欄補充「被告上開犯罪後,刑法第33條、第41條、第47條有關主刑種類、易科罰金、累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另刑法施行法第1之1 條有關罰金刑提高之規定,亦於95年6 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41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拘役50日確定,合併自92年12月5 日起算執行,至94年3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復向「阿泰」收受上開機車供己日常騎用,已損及被害人乙○○之權益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1 條前段、修正前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刑法第34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