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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5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彭全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595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7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3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淨重壹佰叁拾肆點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拾柒只、分裝袋肆包、玻璃球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係於民國89年10月27日(聲請書誤載為「89年11月8 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又被告前曾於83年、85年、90年間因竊盜、盜匪、恐嚇、麻藥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原併宣告緩刑三年,嗣經撤銷緩刑)、四年二月、七月、六月(以上三徒刑,其後經更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曾於87年5 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九月確定,接續執行,至92年8 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2年8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為累犯;另其於95年5 月24日為警查獲時,尚扣得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分裝袋4 包(聲請書漏載)等部分,應予更正補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之刑法第47條(將累犯修正限制以故意再犯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處分擬制累犯規定)、第56條(刪除本條連續犯以一罪論之規定)、第41條第1 項(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等規定,業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原易科罰金提高折算標準金額倍數規定,並於95年4 月28日配合修正刪除,同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是經依同法第2 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處斷,並無有利,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94年1月7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上開規定處斷。是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其後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為施用毒品之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其於上述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再犯施用毒品之情節、程度、對社會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淨重134.45公克,依法均應沒收銷燬;盛裝上開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7只、分裝袋4 包、玻璃球1個、吸食器1 組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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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彭 全 曄

書記官 吳 詩 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95年度毒偵字第3919號  │
│  被   告 甲○○ 女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
│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211巷2弄7號2  │
│             樓之7                           │
│            居桃園縣桃園市○○路208號B6、6樓  │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
│            中)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先後  │
│  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5 月12日停止強  │
│  制戒治付保護管束,89年11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
│  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同法院判處  │
│  有期徒刑9月確定。甲○○另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恐嚇案   │
│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7月,並定應   │
│  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復因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經  │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4罪接續執行  │
│  ,於92年8月31日執行完畢。甲○○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   │
│  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
│  94年10月14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   │
│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14    │
│  日後某日起至95年5月24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
│  止,連續在桃園縣桃園市○○路208號B6、6樓住處及其他不  │
│  詳處所,施第二級毒品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5年5月24日   │
│  凌晨1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8之6號前為警查獲,並   │
│  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7包(共淨重134.45公克)、玻璃球1個   │
│  、吸食器1組等物。(另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另   │
│  由本署以95年度偵字第13182號案件偵辦中)               │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
│  不諱,且其尿液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  │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憑,而  │
│  被告前曾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  罪嫌,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
│  錄表各1 件在卷可佐。此外,復有扣案安非他命17包、玻璃  │
│  球及吸食器各1個扣案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  │
│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  │
│  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依連  │
│  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
│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
│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至  │
│  扣案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
│                                                         │
│               檢察官 蔡偉逸              │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
│                書記官  陳昭齡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  │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
│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595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