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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徐子涵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壹陸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八行更正為海洛因六包(淨重一六點四一公克,公訴人誤載為二一點二公克)外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按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達淨重五公克以上,即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前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所稱淨重係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查本件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經送驗結果為淨重一六點四一公克,有該局調科壹字第0六00一0二四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顯已逾前開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五公克標準,自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末查,被告並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合計淨重毛重一六‧四一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 子 涵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一五五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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