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83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83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及更正: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盜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確定,八十八年間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復撤回上訴而確定,其上開緩刑乃遭撤銷,上開二案件徒刑接續執行,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入監執行,迄九十年六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一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同年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以上二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前開盜匪與違反藥事法案件之假釋亦遭撤銷,其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一日與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接續執行,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入監執行,甫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經鑑定驗後合計淨重為零點零五公克,尚未達行政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以院臺法字第○九三○○八○五五一號令所發布施行之「轉讓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第一級毒品達淨重五公克以上時,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加重之情形,尚無庸依該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雖持有毒品數量不多,然毒品對於國民身體健康之戕害甚詎,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零五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