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80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80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了犯罪事實第6 行部分應補充為「於民國95年3 月27日至同年4 月8 日間之某日(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載為95年間某日)」,證據部分應補充:「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新增通報確認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案報告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無將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予犯罪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係伊要使用時才發現不見,故才去申請補發等語。惟查:
(一)由卷附之金融機構查詢被告之開戶狀態,回應之數家內,發現被告之開戶家數多達6 家,又其中包括台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三重五常郵局、台新銀行及本件中國信託銀行等金融機構之開戶時間均集中於95年3 月前後,被告在同一時間點內如此密集申請開設帳戶,數目竟多達5 家,且上開被告所開戶之銀行及郵局存款餘額,若有較大筆資金存入者,往往於當日隨即被提領一空,僅餘零頭,此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5年9月27日台新作集字第9513243號函、華泰商業銀行95年10月2日(95)華泰總三重字第63253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10月3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49號函、台北富邦銀行五股分行95年9月28日(95)台北富邦五股字第097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11日儲字第0950724567號函、玉山銀行三重分行95年10月12日玉山三重字第06092901號函附卷可稽,綜合考量被告所開立帳戶之數目、時點、帳戶內資金往來之情形,核與常理不符,顯有可疑具備人頭帳戶之特徵。
(二)又被害人乙○○因誤信犯罪集團之電話指示,並於如附件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金額21,000元匯入如附件被告所有之銀行帳戶,且於匯入後隨即於當日被人以金融卡提款方式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新增通報確認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案件報告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各1 紙附卷可按。
(三)再者,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金融卡密碼僅有被告自己及先生知悉而已,並無告訴任何人,然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之被告帳戶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單中,被害人乙○○錢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中,隨即於當日即被犯罪集團成員利用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若真如被告所言僅有自己及其先生知道提款卡密碼,而未告知任何人,則豈會於當日被害人匯款隨即被提領出來,此顯與常情不符,亦有違經驗法則,是被告所辯,洵不足採。再者,該詐欺集團若果未得被告同意使用系爭帳戶,則被告隨時有可能掛失並補發新存摺及提款卡後,並將詐得入該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該詐欺集團焉有可能甘冒此風險損失之理,被告所辯上揭情詞諸多與常情相違,是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應係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應無疑義。
(四)末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將自己帳戶之相關物件資料交予不明人士,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本件被告任意交付其帳戶資料予不相認識之人,其有容認帳戶供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之未必故意,甚為灼然。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分別提高為3 倍或30倍;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均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按同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1.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2.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較為有利。
3.準此而論,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增訂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修正,乃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前揭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之修正,則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27年上字第261 號判例意旨)。核被告所為,依本院所諭知之被告罪名及其宣告刑(詳如後述),適用修正前有關罰金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對被告則較屬有利,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按:同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0條固有若干條文文字之更動,亦即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將「幫助他人犯罪」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但均不影響「幫助犯無獨立性,必以正犯有犯罪行為之存在,始能存在」之嚴格從屬形式實務見解之繼續援用,故不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應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應受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按,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緝字第1438號 被 告 甲○○ 女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五股鄉○○路113號10樓之1 居臺北縣三重市○○街167巷34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國內在金融機構申請開戶極為容易,茍非意圖供 犯罪之用,實無花費金錢購買他人存摺之必要,並預見提供 其所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 ,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財工具之可能,竟仍因亟需款項,而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5年 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 信託)重陽分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取 得之存摺、提款卡以不詳代價,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旋於同 年4月8日,委由年籍姓名不詳自稱「TAKO」之人,在網路聊 天室中,向乙○○佯稱可與之進行網路援交,約定於桃園縣 中正路476號見面,並要求乙○○至提款機操作轉帳匯款, 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至桃園縣中壢市富邦商業銀行 提款機,依照該人指示操作,分3次共匯款新臺幣(下同) 26,500元至某銀行帳戶,再於同年4月9日14時34分許,至桃 園縣桃園市○○路中國信託提款機,匯款21,000元至甲○○ 上開帳戶內,嗣經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沒 有賣上開中國信託重陽分行之帳戶,伊係於發現該銀行存摺 及金融卡遺失後,於查獲當日申請補發,且該金融卡密碼只 有伊自己及其先生知道,又伊沒有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華 泰商業銀行及玉山銀行開戶云云。經查:本件被害人乙○○ 依某年籍不詳人士電話指示,先後匯款47,500元,其中1筆 21,000元,乙○○係匯入上開甲○○帳戶後,旋即遭人領取 一空,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在中 國信託重陽分行之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足稽 。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 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 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 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 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磁條或晶片金融卡至少4 位或6位以上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 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且經本署向金融機構查詢 被告之開戶狀態,回應的數家內,發現被告之開戶家數多達 6家,其中包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華泰商業銀行及玉山銀 行,此有該3家銀行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又其中 包括台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三重五常郵局、台新銀行及 本件中國信託銀行等金融機構之開戶時間均集中於95年3月 前後,被告在同一時間點內如此密集申請開設帳戶,數目竟 多達5家,且上開被告所開戶之銀行及郵局存款餘額,若有 較大筆資金存入者,往往當日即遭提領一空,僅餘零頭,綜 合考量被告所開立帳戶之數目、時點、帳戶內資金往來之情 形,核與常理不符,顯可疑具備人頭帳戶之特徵。況且帳戶 遭人利用成為幫助詐欺工具之案例層出不窮,並經新聞媒體 多次報導,以被告具有正常心智之成年人,豈有不知上情之 理,其於該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失竊後,竟 未立即申報遺失,或向警察機關報案,更與常情有悖。從而 ,被告以前詞辯稱,顯與常情不合,應認被告自始即有將上 開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 之意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信,此外,尚有被害 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甚明,並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及其他 金融機構之帳戶開戶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機 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足憑,被告之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