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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8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林漢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86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736號)及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614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918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0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同時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戒治期間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1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施用毒品犯行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3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甲○○又於91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以91年度易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更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其入監執行至93年3 月21日期滿(92年10月14改入所戒治,至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返回監所服刑)。另92年間甲○○曾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8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92年度簡字第3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3年間又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至95年1 月27日假釋,至同年4 月1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

㈡甲○○屢經戒治、服刑教訓,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95年4 月底之某日起,至95年9 月1 日某時止,接續多次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60巷7 號住所、或臺北縣三重市不特定旅館內,以玻璃球製吸食器內置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燒烤後吸取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嗣於㈠95年6 月1 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60巷7 號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 組;㈡95年9 月1日11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42號前為警查獲,扣得吸食器1 組、海洛因1 包(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經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扣案吸食器2 組。

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鑑定報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鑑定報告。

㈣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90年1 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93年1 月9 日係因法律修改釋放,而非戒治期滿釋放),迄本件行為時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5 年內曾2 度施用毒品經本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足證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本次又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無重行觀察、勒戒程序之必要,應依法逕行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本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係以反覆施用毒品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背景下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接續至刑法修正施行後,則依現行刑法刪除第56條之意旨,以接續犯論以一罪為足,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審酌被告雖屢犯毒品犯行,惟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吸食器2 組,為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應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檢察官偵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漢強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
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二項財物之追繳、價額
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貪污治罪條例第18條
貪污瀆職案件之檢舉人應予獎勵及保護;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各機關應採取具體措施防治貪污;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869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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