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一八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一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二五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之外包裝沒收,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合計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再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一七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
二、甲○○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一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入所戒治,其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且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三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而於同年六月八日確定,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甲○○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提前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出所,故強制戒治並未執行完畢),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撤回上訴而確定,現尚在監執行中。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均同)之概括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即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止,在其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六十巷七號住處或在臺北縣重陽橋附近之旅社等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約二、三日即施用乙次,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分別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同年八月十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中正北路路口及臺北縣三重市○○路、重陽路口附近盤查,並經甲○○同意後,對其執行搜索,均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並於第一次查獲時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淨重零點三公克),第二次查獲時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乙包(淨重零點二公克)。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一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入所戒治,其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且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三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而於同年六月八日確定,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被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提前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出所,故強制戒治並未執行完畢),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撤回上訴而確定,現尚在監執行中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三犯施用毒品,並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釋放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被告先後遭查獲時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均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採樣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同年八月二十日分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又查:
⑴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九十六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釋明在案。
⑵再者,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均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釋明在案。
⑶另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五;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九三六二四一三九八○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⑷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㈢此外,本件尚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乙包淨重零點三公克,另乙包淨重零點二公克,此有警方出具之初步檢驗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坦承其施用過上開毒品無訛,且將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確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上述,足見此等毒品應係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公訴意旨認此等毒品係安非他命,容有誤會)扣案可稽,益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曾三犯施用毒品,且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本件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固僅論及被告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七日止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其餘之犯罪事實,惟二者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該漏未論及之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再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一七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前揭前科資料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三犯施用毒品,業經強制戒治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淨重合計零點五公克),既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該甲基安非他命二包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亦係供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