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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1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明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122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7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復經撤回上訴確定;又於85年間,因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2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判處有期徒刑6 年、1 年4 月案件經接續執行,於89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93年3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據此,本件構成累犯);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1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5 月10日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5 月16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29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接受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9 月24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382 巷94弄5 號1 樓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5年9 月25日晚間7 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租屋處搜索,並將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尿液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委驗單各1 份在卷可參。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一)、被告甲○○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1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5 月10日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5 月16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29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毒偵字第290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乃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乙節,甚為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告本件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後,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為本件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 明 偉

書記官 陳 慧 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122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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