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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79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林淑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792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7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1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7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0月26日22時30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95年10月26日22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32巷57弄6號2 樓住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2 個。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雖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係陳稱其距為警查獲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約於95年10月12日,在其住處房間內施用等情。惟查,被告於95年10月26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經警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11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6/A1463)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1 紙附卷可憑。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九十六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另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五;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案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據上,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於95年10月26日22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故被告前揭自白之施用時間係記憶有誤,與事實不符。又查,被告於94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1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72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其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戕害己身,惟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個,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林 淑 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 貞 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792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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