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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745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陳坤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745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10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二條、第五十一條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按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經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犯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詳如附表所示),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坤地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745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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