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8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1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六二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九0二號、第二八四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海洛因、海洛因殘渣袋均沒收銷燬,如編號三所示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殘渣袋均沒收銷燬,如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分裝夾鏈袋、電子磅秤、杓子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海洛因、海洛因殘渣袋、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殘渣袋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注射針筒、分裝夾鏈袋、電子磅秤、杓子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判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00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0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六四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七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保護管束執行期滿。詎仍不知戒絕惡習,於前受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許止,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一二九巷三十八號一樓住處及土城市某網咖內,分別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以安非他命吸食器用火燒烤成煙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先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六十號地下室停車場所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合計毛重一點五公克)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段四二三號八樓八0八室為警查獲,並當場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一點二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合計毛重三十六點一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二八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分裝夾鏈袋一大包、電子磅秤一台、杓子一支。復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月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六時二巷底之泰順釣魚池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零九公克)、一瓶(淨重三點二三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安非他命九包(合計毛重十一點八公克,鑑驗使用零點零一二公克,驗餘十一點七八八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及其所有分別供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二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認定被告甲○○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紙。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海洛因殘渣袋、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殘渣袋、注射針筒、安非他命吸食器、分裝夾鏈袋、電子磅秤、杓子等物。
(五)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二紙。
(六)臺灣板橋地方法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各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並各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間起訖同年八月十六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為警採尿之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前開其餘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與業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與審究,附此敘明。末查,被告甲○○有前開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至扣案之海洛因、海洛因殘渣袋、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殘渣袋、注射針筒、安非他命吸食器、分裝夾鏈袋、電子磅秤、杓子等物,其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等情形,均詳如附表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查獲時間 │查獲地點 │查獲物品 │是否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 │號│ │ │ │ │ ├─┼─────┼─────┼───────────┼────────────────────────────┤ │一│九十四年八│臺北縣土城│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壹點伍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且與分裝│ │ │月十六日下│市○○路二│(合計毛重壹點伍公克)│袋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 │午三時許 │段六十號地│、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 │ │下停車場 │ │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 │ │ │ │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 ├─┼─────┼─────┼───────────┼────────────────────────────┤ │二│九十四年十│臺北縣泰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貳貳公克)、安非他命參包(驗餘參│ │ │二月七日下│鄉○○路三│合計淨重壹點貳貳公克)│拾陸點零柒貳公克)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與分裝袋無法│ │ │午二時三十│段四二三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 │分許 │八樓八0八│包(合計毛重三十六點一│宣告沒收銷燬。 │ │ │ │室 │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杓子壹支、電子磅秤壹台係被告所有供施│ │ │ │ │二八公克,驗餘參拾陸點│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分裝夾鏈袋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安非他│ │ │ │ │零柒貳公克)、安非他命│命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 │ │ │吸食器壹個、分裝夾鏈袋│。 │ │ │ │ │壹大包、電子磅秤壹台、│ │ │ │ │ │杓子壹支。 │ │ ├─┼─────┼─────┼───────────┼────────────────────────────┤ │三│九十五年二│臺北縣土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海洛因貳包、壹瓶(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零玖公克、壹瓶淨重參點│ │ │月二十六日│市○○街六│合計淨重零點零玖公克)│參貳公克)、安非他命玖包(驗餘拾壹點柒捌捌公克)分屬第一│ │ │ │十二巷底泰│、壹瓶(淨重參點貳貳公│級、第二級毒品,且與分裝袋無法完全析離;海洛因殘渣袋壹個│ │ │ │順釣魚 │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其中海洛因、安非他命部分為第一、二級│ │ │ │ │、安非他命玖包(合計毛│毒品,且分別與分裝袋無法完全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重拾壹點八公克,鑑驗使│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 │ │ │用零點零壹貳公克,驗餘│注射針筒參支、安非他命吸食器貳個均為被告所有之物,分別供│ │ │ │ │拾壹點柒捌捌公克)、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依刑│ │ │ │ │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及其所│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 │ │ │ │有分別供施用海洛因、安│ │ │ │ │ │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參│ │ │ │ │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貳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