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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劉元斐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3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80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0七六號裁定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五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上開案件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在臺北縣土城市某處、臺北縣板橋市○○路四號七樓「富麗旅館」七一三號房間內等地,分別以皮下注射及燒烤吸食之方式,各連續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日施用海洛因四次,每二、三日施用安非他命乙次。嗣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四號七樓「富麗旅館」七一三號房間內查獲,經採尿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頁、第七頁)。又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0七六號裁定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茲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各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期間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法論以一罪,並皆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為警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之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一次犯行提起公訴,惟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其餘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與起訴部分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屢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能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且自承平均每日施用海洛因四次,每二、三日施用安非他命乙次,可見毒癮不小,惟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㈣警方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四號七樓「富麗旅館」七一三號房間內扣得之安非他命十一包(合計毛重二十一點三四公克)及吸食器一組,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堅稱:上開扣案物品係同時為警查獲之吳彥橋所有,伊並未施用扣案之安非他命等語,核與案外人吳彥橋於警詢中陳稱之情節相符,此有吳彥橋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憑(附於本院卷內),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前開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無從依檢察官之聲請併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相關修正條文│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本案具體適用後之比較結果│
├──────┼───────────┼───────────┼────────────┤
│連續犯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刪除                  │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安非│
│(刑法第五十│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他命犯行,依修正前之規定│
│六條)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均論以一罪,依修正後之│
│            │                      │                      │規定則有可能數罪併罰,修│
│            │                      │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            │                      │                      │告。                    │
├──────┼───────────┼───────────┼────────────┤
│累犯(刑法第│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四十七條)  │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
│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上之罪,無論依左揭修正前│
│            │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本刑至二分之一。      │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累│
│            │刑至二分之一。        │                      │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            │                      │                      │利於被告。              │
├──────┼───────────┼───────────┼────────────┤
│定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修正前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
│刑法第五十一│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二十年,修正後則為三十年│
│條第五款)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
│            │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告。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33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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