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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0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林晏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70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1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關於「按被告上開犯罪後,刑法第38條、第47條有關沒收、累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47條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應更正為「按被告上開犯罪後,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從修正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據上論斷欄內關於「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應更正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修正後第47條、修正後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關於「按被告上開犯罪後,刑法第38條、第47條有關沒收、累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47條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及據上論斷欄內關於「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顯係「按被告上開犯罪後,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 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從修正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修正後第47條、修正後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 晏 鵬

書記官 陳 君 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08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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