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0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09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海洛因叁小包(共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4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五月以及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3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各確定在案,經合併執行部分刑期後,於民國88年2 月12日假釋出獄;又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於90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後;復因前揭假釋遭撤銷,而自90年10月9 日起,繼續執行殘餘刑期,迄93年2 月29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0年6 月29日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月21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尚未戒除毒癮,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90年6 月29日)後之五年內,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6 月4 日在臺北縣三峽鎮○道里○道路75之1 號住處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嗣其於95年6 月5 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臺北現三峽鎮○○街60號前為警方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共淨重0.05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再被告為警方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係呈安非他命與鴉片類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經水解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見95年度毒偵字第4095號偵查卷第46頁)。此外,復有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共淨重0.05公克),扣案足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粉末三小包(共淨重0.05公克),確係海洛因,淨重亦如上述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參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0年6 月29日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 月21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分別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與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施用之高度行為。被告供稱其係同時施用上開二種毒品,因公訴人並未舉證被告係分別施用,本院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係同時施用上開二種毒品。被告所犯之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況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5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其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而被告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仍保留,但在科刑上有所限制;且修正後之規定僅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則被告一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無比較適用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參照),故被告所犯之上開一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4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五月以及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3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各確定在案,經合併執行部分刑期後,於88年2 月12日假釋出獄;又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於90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後;復因前揭假釋遭撤銷,而自90年10月9 日起,繼續執行殘餘刑期,迄93年2 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可稽,其再度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施用毒品後可能做出對於他人或社會有危害之衝動行為,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尚有悔意,且被告具體請求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共淨重0.0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就上開毒品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5年8 月3 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6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