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0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30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50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95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0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一日止,在彰化縣某友人住處,以皮下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共五、六次。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在同上處所,以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乙次。嗣先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因另犯竊盜罪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發現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再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民生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發現亦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二度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前者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者則為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二紙在卷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查卷宗第五頁、第六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五一號偵查卷宗第八頁、第九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0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茲經本院綜合全部罪刑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各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自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一日止,期間多次施用海洛因,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之施用海洛因犯行提起公訴,惟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其餘施用海洛因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施用次數、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相關修正條文│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本案具體適用後之比較結果│ ├──────┼───────────┼───────────┼────────────┤ │連續犯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刪除 │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刑法第五十│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依修正前之規定,均論以│ │六條)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一罪,依修正後之規定則有│ │ │ │ │可能數罪併罰,修正後之規│ │ │ │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 ├──────┼───────────┼───────────┼────────────┤ │定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修正前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 │刑法第五十一│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二十年,修正後則為三十年│ │條第五款)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 │ │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