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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彭全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3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

年度毒偵字第4634號、第51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

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累犯前科係於民國94年5 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其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處所,亦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66號住處;又其第二次係於95年7 月22日凌晨1 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 時許」)為警查獲;另其施用各級毒品之多次行為,係具有習慣依賴性之反覆實行,屬習慣犯,為包括的一罪,應以一罪論,起訴意旨認係接續行為云云,尚有未洽等部分,應予更正補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再犯施用各級毒品情節、累犯、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上開毒品安非他命淨重0.02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盛裝上開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等物,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惟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彭 全 曄

書記官 吳 詩 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
│                  95年度毒偵字第4634號    │
│                  95年度毒偵字第5123號    │
│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
│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79巷7號3    │
│            樓                                  │
│            居臺北縣三重市○○街66號1樓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    │
│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    │
│  完畢。又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    │
│  第2707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最高法院    │
│  駁回上訴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48    │
│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上     │
│  三罪接續執行,於94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後再     │
│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簡字第780號判處有期徒     │
│  刑5月。詎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     │
│  括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7月3日採     │
│  尿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95年7月22日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     │
│  某時,在不詳地點,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基於施    │
│  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    │
│  畢後5年內之95年7月3日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95年7月    │
│  22日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66號1樓等地,接續施用    │
│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先於95年7月3日16時許,在上址為    │
│  警查獲,再於95年7月22日3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    │
│  扣得安非他命1包(淨重0.02公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     │
│  個等物,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均呈陽    │
│  性反應。                                                │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清單                            │
│ ┌──┬───────────┬───────────┐  │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 ├──┼───────────┼───────────┤  │
│ │1  │被告乙○○之自白   │於95年7月22日1時許,在│  │
│ │  │           │臺北縣三重市○○街66號│  │
│ │  │           │1樓,施用安非他命之事 │  │
│ │  │           │實          │  │
│ ├──┼───────────┼───────────┤  │
│ │2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
│ │  │2份          │之事實        │  │
│ ├──┼───────────┼───────────┤  │
│ │3  │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淨 │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  │  │
│ │  │重0.02公克)、吸食器1 │           │  │
│ │  │組及玻璃球2個等物   │           │  │
│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為累犯及於強制戒治│  │
│ │  │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之 │  │
│ │  │           │事實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
│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    │
│  毒品罪嫌間,行為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  │
│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
│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   │
│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  │
│  加重其刑。另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淨重0.02公克)、吸食   │
│  器1組及玻璃球2個等物,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
│  項規定提起公訴。                                      │
│  此 致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
│               檢察官 甲○○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
│                                                          │
│               書記官  盧玫樺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39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