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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8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曾淑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80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0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同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七0七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十月,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八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以上三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六六號前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報告編號CH/二00五/A0九一四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一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闡述綦詳。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藥物之陽性反應,顯見其在經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二罪嗣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七0七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十月,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八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以上三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曾淑娟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80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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