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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0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劉元斐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90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96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貳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因竊盜、恐嚇、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五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一號判決及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十月、八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下午四、五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路旁之汽車內,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併放置於玻璃球上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七十八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二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八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之結果,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一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一一七頁、第一一八頁)。又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粉一包,經送驗結果,確為海洛因成分,淨重一點二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八公克之事實,復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09523002530號鑑定書一紙在本院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同時放置在玻璃球上混合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毒品,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佐以本件並查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則被告所辯上情,尚堪採信,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又被告前因竊盜、恐嚇、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五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一號判決及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十月、八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施用毒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其中淨重一點二二公克之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裝盛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因法務部鑑驗毒品之標準作業流程,毒品秤重主要以傾倒方式,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物內毒品與包裝物分離後個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登載為「淨重」,包裝物重量則登載為「空包裝重」,然依上述二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物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此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四00一一四七四0號函一紙附卷可憑,上開外包裝袋既仍含有微量海洛因成分無法析離,爰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末查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及分裝夾鍊袋三十只,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且均非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予敘明。

三、末查被告自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起即因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並自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執行另案有期徒刑,刑期迄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始屆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再加上本案所宣告之刑,在監時間之長,已足戒斷其因施用毒品所產生之身癮及心癮;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被查獲後,有無想要戒掉?)有,所以當時我也很希望被關起來,但是檢察官讓我交保。」、「(…羈押到現在,有無因為不能施用毒品而感到不舒服?)沒有。只有前幾天有吐,在所內我有在看病,所以口腔的問題有在控制。」等語明確,故尚毋庸依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06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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