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9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3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三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伍肆公克,含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後毛重壹點捌捌捌公克,含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併銷燬之。
事實
一、甲○○㈠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七號、毒偵緝字第七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滿三個月後,成績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五六號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甫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一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㈢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㈥因偽造署押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㈢、㈣、㈤、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接續上開㈡執行。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接續上開案件執行,並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內犯罪,經撤銷假釋,現執行殘刑中(不構成累犯)。
二、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中午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全家Hotel 」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放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一次,於同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前為警方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五四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合計驗後毛重一點八八八公克)。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又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五;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九三六二四一三九八○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本件被告之尿液雖呈現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數值為四五三三》,惟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數值為一三七九一》,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月三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按。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零點五四公克;又扣案之透明晶體二包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驗後毛重為一點八八八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九五二三○二九四七○號鑑定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月三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可憑。又依本院歷來審判經驗得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方式,依施用者之使用習慣而有所不同,並無一定模式可循,據以往囑託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得知,確有於毒品證物及吸食工具等之檢驗中發現以前開二者毒品摻雜吸食之案例,故確有施用者將二者同時施用之可能。一般而言,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下列幾種情形會有混用之情形:1 、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舒暢感覺。2 、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使用海洛因。3 、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爾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4 、有些海洛因被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上述之1 、2 之情況,較常見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同時放在玻璃球內燒烤施用,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加強的可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有事實欄一、㈠及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為應分論併罰,似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猶萌施用毒品犯意,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其行可訾,惟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為一次、毒品種類、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五四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合計驗餘毛重一點八八八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法定本刑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