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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張紹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55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663、677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84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安非他命叁包淨重共計貳點貳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叁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4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8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5年9 月24日傍晚某時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在桃園縣蘆竹鄉○○○街16號12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粉末一併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再以火燒烤下方使其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約五、六日施用一次。嗣先於95年9 月24日夜間1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自強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032 公克)。又於同年10月2 日凌晨3 時5 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永福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二包(淨重共計2.2公克)。再於同年10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282 號「微風馥麗飯店」後門為警查獲。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暨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6年1 月1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而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鑑定單位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9 日編號CH/2006/90918號、95年10月19日編號CH/2006/A03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有安非他命三包(淨重共計2.232 公克)扣案可資佐證。上開安非他命經鑑定結果,確實含有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20日編號CH/2006/A0373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按,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8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逕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本件被告雖有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係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此觀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是該條例第10條所定之施用毒品罪,對應上開毒品所具有之「成癮性」可知,其構成要件在本質上應即含有「習慣性」反覆為同一施用行為之意涵,是該罪所針對之施用毒品行為,在自然概念上雖可能有數行為,然實係施用毒品者基於持續施用毒品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所賡續而為之集合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亦均屬相同之社會法益,於法律上應評價為「集合犯」,而屬實質上一罪,論以一罪為己足,無庸就其每一次施用毒品行為各別評價後依數罪併罰方式處斷,附此敘明。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之紀錄,業如上述,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不知悔改,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包共計淨重2.232 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三只有防制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功能,且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本件檢察官原雖僅起訴被告於95年9 月25日及同年10月2 日為警採尿前各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所為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惟被告自95年9月24日傍晚某時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所為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既係基於同一施用毒品之集合犯意為之,與經起訴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紹省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58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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