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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信旗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57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75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82年7 月19日以82年度訴緝字第14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並於同年8 月23日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同年7 月19日以82年度重訴緝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於同年8 月13日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聲字第120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於84年6 月13日假釋出監,惟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6年4 月11日以85年度訴字第122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假釋遂遭撤銷。嗣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2 年及殘刑有期徒刑3 年4 月27日後,再於88年9 月27日假釋出監。惟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撤銷假釋,且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25日以92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93年1 月27日確定。嗣經入監接續執行該有期徒刑4 月及殘刑有期徒刑2 年3 月28日,於95年2 月3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8 月13日入所戒治,其後於92年8 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轉入監執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 月27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6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即於95年9 月29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其臺北縣中和市○○路75巷3 弄2 之3 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施用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均同)之犯意,於95年9 月29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1 巷2 號「百麗旅社」605 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施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5年9 月30日凌晨零時許,警方徵得其之同意,至上開百麗旅社605 室內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嗣再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8 月13日入所戒治,其後於92年8 月9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轉入監執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 月27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6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以被告業曾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前揭強制戒治,而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涉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被告遭查獲時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尿液檢體收件簽收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18日編號CH/2006/A0179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又查:

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釋明在案。

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

⒊再者,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

⒋另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 ;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⒌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㈢此外,本件復有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稽,該扣案物品核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器具相符,益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曾初犯施用毒品,經送前揭強制戒治,而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82年7月19日以82年度訴緝字第14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並於同年8 月23日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同年7 月19日以82年度重訴緝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並於同年8 月13日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聲字第120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於84年6 月13日假釋出監,惟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6年4 月11日以85年度訴字第122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假釋遂遭撤銷。嗣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2 年及殘刑有期徒刑3 年4 月27日後,再於88年9 月27日假釋出監。惟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撤銷假釋,且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25日以92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93年1 月27日確定。嗣經入監接續執行該有期徒刑4 月及殘刑有期徒刑2 年3 月28日,於95年2 月3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初犯施用毒品,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乃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信旗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71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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