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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0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張紹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60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39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4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民國93年8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95年4 月28日確定(此部分尚未執行完畢)。

三、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有期徒刑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7月14日,在臺北縣樹林市鎮○街327 之1 號5 樓友人劉學家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管吸食器內,再以火置於其下方燒烤使安非他命產生煙霧而加以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及於95年7 月16日中午,在上開處所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後,再點火吸食之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5年7 月16日下午2 時10分許,為警在上開鎮前街327 之1 號前查獲。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6年1 月2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而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95年8 月9 日編號CH/2006/7134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逕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4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93年8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之紀錄,業如前述,竟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悔意不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為警查獲時,雖在其皮包內扣得海洛因五包,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為其所有,辯稱其對皮包內有五包海洛因之事並不知情,平日亦未與其男友劉學家共同施用毒品等語。查同時遭警查獲之劉學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稱係伊自行放置於被告皮包內,被告並不知情等語(參見95年度偵字第17281 號偵查卷第14、37、59頁),是尚無足夠證據可資證明上開海洛因五包確為被告所有,或係供被告施用之毒品,即難認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為另案偵查劉學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證物,本院爰不併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紹省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05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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