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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92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五六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內含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執行完畢獲釋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戒除毒癮,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為警查獲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一0六號二樓住處房間內,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甲○○之母江秀麗不忍甲○○沈迷毒品乃帶同員警前往上址,而於同日十五時二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十六時二十分,應予更正)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內含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二個及注射針筒一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嗎啡(施用海洛因後之正常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核退偵字卷第二頁),另扣案內含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二個經初步鑑驗後,亦呈嗎啡海洛因反應(微量無法秤量),此有初步鑑驗報告單一份及檢驗照片一張在卷可查(偵字卷第二三、二四頁),並有該殘渣袋二個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參佐,應足擔保被告前揭自白之真實性。次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執行完畢獲釋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核退偵字卷第十二頁),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高職肄業),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亦危害社會秩序,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內含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二個,其袋內所含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與該袋難以分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至注射針筒一支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罪,且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合議庭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法 官?楊 明 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29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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