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6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6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886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毒聲字第44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2月7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90年8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15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同年5月5日確定。上開二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甫於95年7月14日縮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0月12日上午某時(起訴書略載為同日10時20 分 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95巷11號前防火巷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10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 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有(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95年10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照片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證。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毒聲字第44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2月7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90年8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參諸前開說明,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其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再犯施用毒品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