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7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林鈺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736號

公訴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六四七號)及移送併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肆支、白色粉末壹包(毛重壹點伍捌公克,驗餘淨重壹點參伍公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注射針筒肆支、白色粉末壹包(毛重壹點伍捌公克,驗餘淨重壹點參伍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十月確定,經合併執行,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集合犯意,自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止,以每天施用一次之頻率施用海洛因,及以每週一次之頻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接續在台北市萬華區○○街住處等地,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經加水稀釋後,注射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水煙斗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吸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釋放時之人身受拘束無法施用毒品期間)。嗣先後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同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二巷四五弄路口、台北市萬華區○○○路○段一九六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四支、白色粉末一包(毛重一點五八公克,驗餘淨重一點三五公克)。經分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注射針筒四支、白色粉末一包等物扣案可證,且被告於查獲後經先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書、對照表等件附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施用毒品,本含有多次施用之集合犯性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分別以一天一次、一週一次之頻率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是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分別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四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之期間及次數,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白色粉末一包(毛重一點五八公克,驗餘淨重一點三五公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包白色粉末,經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未檢出可疑毒品成分,有該局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北市鑑毒字第六四三號鑑驗通知書附卷足稽,是該包粉末並非毒品,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鈺琅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36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