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5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95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台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65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827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40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七一五號判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年一月,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其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自九十五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凌晨二、三時止,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段六0一巷三號住處及其所駕駛之汽車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入香菸內之方式,平均每隔一、二個鐘頭即吸食此種摻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一支。嗣於㈠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段六0一巷三號住處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㈡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泰山鄉○○路○段五0七之三號五樓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㈢再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路四七六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以及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先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同年十二月六日、十二月十二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及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三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檢體委驗單三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五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第四十五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四0九號偵查卷第六十八頁至第七十頁,本院卷第八十五頁、第八十六頁)。而前揭期日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確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分別如附表各編號所載乙節,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6830號、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調科壹字第09523055200號及九十六年一月八日調科壹字第09623001800號鑑定書三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刑鑑字第0950169309號、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0950190508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北市鑑毒字第990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第七十六頁、第七十七頁、第一0五頁、第一0六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自九十五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凌晨二、三時止,以平均每一、二個鐘頭施用一次之頻率,反覆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核與其在上開期間內,密集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同年十二月六日、同年月十二日三度為警查獲之尿液檢驗結果,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前揭所述,尚非子虛,其係本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決意,在密接時空下反覆接續施用,為接續犯。又被告係同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混合施用,其單一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七一五號判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年一月,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乃甲基安非他命,業據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鑑驗通知書記載明確,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又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段六0一巷三號住處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惟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其餘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八二七三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四0九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其平均每一、二個鐘頭即混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施用頻率甚高,對毒品之依賴強烈,嚴重戕害自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構成潛在危害,且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裝盛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因鑑驗毒品之標準作業流程,毒品秤重主要以傾倒方式,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物內毒品與包裝物分離後個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登載為「淨重」,包裝物重量則登載為「空包裝重」,然依上述二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物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此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四00一一四七四0號函一紙附卷可憑,上開外包裝袋既均含有微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爰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被告為警查獲時另扣得如附表編號七至十六所示之物,均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且皆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末查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三、被告施用毒品之頻率甚高,對毒品之依賴強烈,固如前述,惟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為警查獲後,即因另犯他案遭羈押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隨後自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執行另案有期徒刑(減刑後為有期徒刑七月),再加上本案所宣告之刑,在監期間應已足戒斷被告因施用毒品所產生之身癮、心癮,故本院認尚毋庸依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官 劉元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數量 │應處理情形│附註(偵查案號) │ ├──┼──────┼───────────┼─────┼────────────┤ │一 │海洛因 │十四包(合計淨重三十三│沒收銷燬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 │ │點八一公克) │ │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五三│ │ │ │ │ │號 │ ├──┼──────┼───────────┼─────┼────────────┤ │二 │甲基安非他命│八包(驗餘淨重合計六十│沒收銷燬之│同上 │ │ │ │六點七七公克) │ │ │ ├──┼──────┼───────────┼─────┼────────────┤ │三 │海洛因 │二十一包(合計淨重三十│沒收銷燬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 │ │二點三八公克) │ │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一號│ ├──┼──────┼───────────┼─────┼────────────┤ │四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九公│沒收銷燬之│同上 │ │ │ │克) │ │ │ ├──┼──────┼───────────┼─────┼────────────┤ │五 │海洛因 │十二包(合計淨重二十一│沒收銷燬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 │ │點六公克) │ │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四0九│ │ │ │ │ │號 │ ├──┼──────┼───────────┼─────┼────────────┤ │六 │甲基安非他命│七包(驗餘淨重合計二七│沒收銷燬之│同上 │ │ │ │點八八公克) │ │ │ ├──┼──────┼───────────┼─────┼────────────┤ │七 │電子磅秤 │一臺 │無證據證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 │ │ │與本案犯罪│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五三│ │ │ │ │事實有關,│號 │ │ │ │ │且非違禁物│ │ │ │ │ │,故不併為│ │ │ │ │ │沒收之宣告│ │ ├──┼──────┼───────────┼─────┼────────────┤ │八 │電子磅秤 │一臺 │同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 │ │ │ │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一號│ ├──┼──────┼───────────┼─────┼────────────┤ │九 │手機 │一支(MOTOROLA│同上 │同上 │ │ │ │廠牌,含0000000│ │ │ │ │ │746號SIM卡一張)│ │ │ ├──┼──────┼───────────┼─────┼────────────┤ │十 │分裝夾鏈袋 │二十包 │同上 │同上 │ ├──┼──────┼───────────┼─────┼────────────┤ │十一│吸食器 │一組 │同上 │同上 │ ├──┼──────┼───────────┼─────┼────────────┤ │十二│塑膠分裝鏟 │四支 │同上 │同上 │ ├──┼──────┼───────────┼─────┼────────────┤ │十三│海洛因純度摻│一張 │同上 │同上 │ │ │雜葡萄糖比例│ │ │ │ │ │公式表 │ │ │ │ ├──┼──────┼───────────┼─────┼────────────┤ │十四│現金 │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同上 │同上 │ │ │ │九千元 │ │ │ ├──┼──────┼───────────┼─────┼────────────┤ │十五│現金 │六萬九千五百元 │同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 │ │ │ │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四0九│ │ │ │ │ │號 │ ├──┼──────┼───────────┼─────┼────────────┤ │十六│SIM卡 │一張(門號為09392│同上 │同上 │ │ │ │89239號) │ │ │ └──┴──────┴───────────┴─────┴────────────┘